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曹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曹某。被告朱某。系被告曹某之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汤某与被告曹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梁某与被告曹某、朱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被告曹某及其丈夫朱某某由于投资经营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汤某借款共计148万元(其中朱某某借款98万元,曹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借期半年,到期一并还清。期间,被告偿还了21万元利息和20万元本金,尚余12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朱某某的上述借款系用于投资经营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属于朱某某与被告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128万元及利息94063.90元)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3月4日朱某某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朱某某的父母朱某、郭某均先于朱某某死亡。朱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被告曹某、朱某法定继承,因此,被告曹某偿还借款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在法定继承朱某某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以朱某某所借款78万元及利息11246.10元为限)。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情况下拒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曹某向原告汤某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4月9日的利息为94063.90元);2、被告曹某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在法定继承朱某某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仅有2012年4月22日的70万元是真实的,且被告已经偿还本息共计41万元,尚欠本金423861元及利息18951元(截止2013年4月9日),其余三笔银行汇款实为酒精货款,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已经放弃对朱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本案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70万元,利息为3分,借期半年。2012年5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朱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28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曹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曹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借款,要求朱某某、曹某予以偿还,但朱某某、曹某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朱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其父亲朱某、母亲郭某于2013年2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尚在世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曹某、儿子朱某。再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朱某系被继承人朱某某的儿子。被继承人朱某某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去世。死亡后遗留的遗产(系被继承人朱某某生前与妻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的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的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是上述遗产的继承人之一,知悉放弃遗产继承的法律意义及后果,现我自愿放弃上述遗产属本人的产权份额继承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朱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朱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朱某某死亡后,被告曹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朱某作为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朱某某的遗产为限,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被告举证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其放弃对朱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该公证书有原件予以印证,且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但从该公证书公证的文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可知,被告朱某放弃继承的遗产仅是位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的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的股权,而非放弃朱某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朱某要求免除其本案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朱某在被告曹某未能足额还款情况下在其法定继承朱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朱某某的28万元、转给被告曹某的30万元、20万元是否系朱某某、曹某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举证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仅能证明原告与朱某某、曹某发生了28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系基于借款、还款,抑或贷款、赠与或者其他事由而发生,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该28万元、30万元、20万元系向原告的借款,并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实为酒精货款而非借款,因此,原告凭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转款28万元给朱某某、转款50万元给被告曹某的事实,而没有转款系基于借贷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其主张借款存在的证据,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及被告曹某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2月22日,朱某某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41万元,其中20万元为本金,21万元为10个月(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偿还数额4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超出部分应计入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经偿还4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足额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因原告与朱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即,2012年4月22日借款70万元,(1)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46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6.56%,70万元×6.56%×4倍÷365天×46天≈2365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以下同);(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8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6.31%,70万元×6.31%×4倍÷365天×28天≈13554元;(3)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22日共计232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6%,70万元×6%×4倍÷365天×232天≈106784元,截止2013年2月22日,借款70万元应付利息为143990元(23652元+13554+106784元),因被告已经偿还本息共计41万元,扣除利息14399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为266010元(41万元-143990元),尚欠本金433990元(70万元-266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汤某借款本金433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33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3日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若被告曹某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被告朱某在继承朱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就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某负担13508元,被告曹某、朱某负担865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媛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率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