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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宋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对于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李言年,而不是本案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且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宋连英,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谁;2、本案的借款利率是否高于法定利率的最高上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合。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2分,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前,到2012年9月21日前还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的事实成立。3、被告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公司签字人为股东李言年,系法定代表人宋连英的丈夫,借款是公司行为。4、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言年实际上是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人是李言年,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事后加盖的,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证据3、4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辩称:借款合同与工商登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李言年是被告的股东,且持有被告的公章,借款的理由是给被告公司工人发工资,急用钱。因此,李言年的借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公司是借款人。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管理人李言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公司会计吴某某帮忙借款。2012年7月20日,经吴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21日前由被告归还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有被告公司实际管理人、股东李言年与原告签订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言年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实际管理人,向外借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最高限额不超过9000元)。如果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