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行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法裁诉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裁,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姜行初字第0026号原告法裁。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庆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法裁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姜堰区国税局)不服税务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裁,被告姜堰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琳、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裁诉称,被告姜堰区国税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姜国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国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泰州市姜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就原告举报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举报人从事的事项于2012年8月1日纳入营改增范围,被告所属部门稽查局应当进行查处;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泰姜行复第4号),证明类似的复议申请事项被其他复议机关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被告国税局辩称:第一、我局国税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14年3月7日登记原告举报的案情,同月18日对被举报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形成检查报告,于同年4月中旬应原告要求电话回复原告检查结果。我局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举报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身份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第二、原告作为举报人,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与稽查行为和稽查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姜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人民来信批办单;2、税务检查通知书(姜堰国税稽检通—(2014)002号)及送达回证;3、税务稽查人员《税务检查证》出示回证;4、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被举报人)司法鉴定许可证;5、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从事的法医类鉴定的检查报告。以上证据证明稽查局应原告的举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查处的事实;第二组:6、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3)财税106号)附件一《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六)鉴证咨询服务类,证明被举报单位所从事的不属于营改增范围;7、行政复议申请书;8、不予受理决定书(姜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及邮寄送达回执;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举报人不服税务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有关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459号)。以上7-9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税务稽查人员《税务检查证》未向法庭提供,不能证明稽查人员对被举报单位实施检查合法;证据5涉及的内容不应为公立医疗收费项目,而应是服务性收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3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稽查局应原告的举报对被举报单位实施检查的事实,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涉及的是其他行政机关,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属部门稽查局于2014年3月7日登记了原告法裁来信举报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税收违法行为后,于同年3月18日向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检查报告,结论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从事的“法医类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不属于营改增范围,目前,不缴纳增值税。同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就其稽查局不履行税务检查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同年6月18日作出姜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中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该项中所述的“其他”是指与上述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系被告所属部门稽查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不履行税务稽查法定职责行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稽查局税务检查方面的证据并无异议,只是对稽查结论及稽查局未给予书面答复有异议,因此,原告实质是对稽查局税务稽查结论和未给予书面答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作为举报人,其并非是税务稽查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是利害关系人,对该稽查行为既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承担稽查结果的实体义务,与该稽查行为、结论和未予答复之间并未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权益不可能造成侵犯。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称举报可能获得受奖励的权利,因原告与税务稽查行为之间未发生直接的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且因举报人获得奖励具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提和条件,而本案原告的受奖励权并不成就,故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裁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姜国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顺群审 判 员 杨 京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苗苗附:本案裁判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