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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禄、王拉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禄,王拉琴,渠毓善,张荫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90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赵有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禄。被告王拉琴。被告渠毓善。被告张荫洁。被告渠毓善、张荫洁的委托代理人亢金礼,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志禄、王拉琴、渠毓善、张荫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杨志禄、渠毓善、张荫洁及被告渠毓善、张荫洁的代理人亢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杨志禄从该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1日,由被告渠毓善、张荫洁为被告杨志禄提供担保。被告杨志禄的妻子被告王拉琴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志禄、王拉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而保证人被告渠毓善、张荫洁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特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志禄辩称,该与妻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因经营养殖业赔了款,故现无力偿还。被告王拉琴未应诉答辩。被告渠毓善、张荫洁辩称,该给被告杨志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且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城赵信用社)与被告杨志禄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2475‰,同日与被告杨志禄、渠毓善、张荫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志禄为借款人,被告渠毓善、张荫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拉琴作为被告杨志禄的妻子为此笔借款出具了同意与被告杨志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按约借给了被告杨志禄人民币30万元。现合同已逾期,被告王拉琴、杨志禄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21日,而未偿还借款本金,而保证人被告渠毓善、张荫洁也未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拉琴、杨志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渠毓善、张荫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渠毓善、张荫洁提出在保证期间,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现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只是向被告杨志禄主张过权利,而未向二被告主张。被告渠毓善、张荫洁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契约、被告王拉琴的还款承诺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利息结息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志禄及其妻子王拉琴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可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实属违约行为,与法有悖,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渠毓善、张荫洁作为被告杨志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拉琴、杨志禄追偿。被告王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二被告渠毓善、张荫洁所提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志禄、王拉琴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渠毓善、张荫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拉琴、杨志禄、渠毓善、张荫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审 判 员  田启荣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学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