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海松与褚言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褚言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海松,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拓城县李原乡庙东村。原告马庆华,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拓城县岗王乡马庙村。原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伟,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被告褚言坤,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龙路口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褚言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伟,被告褚言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刘海松驾驶豫N603**号货车沿淮阳县羲皇大道李堂高速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被告褚言坤驾驶的豫P596**号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海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海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言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59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司乘人员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73000元。被告褚言坤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23000元,我方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对其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商业险应70%承担,原告应提供还款证证明,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马庆华)1.医疗费票据1张4033.5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18天,证明原告(马庆华)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刘海松)1.医疗费票据2张55297.46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31天,证明原告(刘海松)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从此次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四、户口本及村委会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计算依据。证据五、车损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证明我方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21776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183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车辆保管费1890。证据六、保险四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50张1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褚言坤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褚言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二、门诊票据580元刘海松的有异议,原告已经治疗总结。证据三、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为我方承担。证据四、证明有异议,没有派出所公章。证据五、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183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车辆保管费1890元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褚言坤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褚言坤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褚言坤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刘海松驾驶豫N603**号货车沿淮阳县羲皇大道李堂高速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被告褚言坤驾驶的豫P596**号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海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海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言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海松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5297.4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海松构成九级、九级两处伤残;原告马庆华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033.5元;豫N603**号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17760元及鉴定费18300元,施救费2800元。其中被告褚言坤已向原告垫付23000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又查明,原告刘海松之子刘动宣2003年9月16日生;其女刘梦涵2008年3月20日生。再查明:刘海松驾驶豫N60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且不计免赔,在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5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6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海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言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59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司乘人员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海松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529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4.误工费3710元(7524.9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155元(25379元/月÷365天×31天)、6.残疾赔偿金45851元即33109(7524.9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0元、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24301元。原告马庆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033.50元;2.误工费371元(7524.9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1251元(25379元/月÷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195元。原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217760元;2.鉴定费18300元;3.施救费2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8860元。故被告褚言坤应承担36935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167560元(10000元+3710元+2155元+45839元+15000元+750元+371元1251元+2000元)+【(55297.46元-10000元+930元+620元+540元+4033.5元)+(238860元-2000元)×30%】;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201796元【(55297.46元-10000元+930元+620元+540元+4033.5元)+(23886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69356元(包括被告褚言坤已垫付的23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直接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7560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直接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17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原告刘海松、马庆华、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95元,由被告褚言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