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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帅与张永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帅,张永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田帅,男。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连,男。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田帅与被告张永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恩玺,被告张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帅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2007年3月生产的烟工装载机一台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付清购车款28000元。购车不久,车辆即出现问题。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装载机系2004年出厂,车辆已基本无法使用,原告要求退车,被告拒绝。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8000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张永连辩称,1、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卖车前被告已将该车的所有问题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卖车时车的质量完好,能够操作,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2、原、被告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且明确买卖后出现任何责任以及问题与卖方无关;3、现车辆已经损坏,无法正常操作,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有旧装载车一辆。2013年4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看车意欲购买该车。同年4月23日,被告将该车开到原告住处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支付车款28000元。其后不久,原、被告补签“转让证明”一份,原、被告及案外人牟善高分别在该“转让证明”的“甲方”、“乙方”及“证明人”处签字,该“转让证明”内容为“今有甲方转让07年3月烟工装载机一台与乙方。从2013年4月23日起由甲方卖与(于)乙方。(贰万捌千元整)自2013年4月23日前一切事情与乙方无关。自2013年4月23日后,出现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特此证明2013.4.23”。从该“转让证明”的内容看,其中的“07年3月”是添加的内容。另查明,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装载机驾驶室下方安装有关于装载机信息的黑色说明牌一块,该说明牌中记载了装载机型号、出厂编号、出厂日期、发动机功率、铲斗容量、额定装载质量、整机质量、外形尺寸及生产厂家等内容,其中记载的出厂日期为“04年11月”,装载机型号为“ZL15”。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2004年生产的车辆冒充2007年生产的车辆、将型号为ZL15的车辆冒充ZL20的车辆销售给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且所销售的车辆基本报废,无法使用,无法达到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2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①涉案装载机照片6张,其中3张照片显示了装载机上所带黑色说明牌的内容及牌照所处位置,另3张照片显示装载机状况及装载机机械臂上贴有不完整的“ZL20”标志,用以证明:涉案装载机实际型号为ZL15、出厂日期为2004年11月及被告冒充ZL20车型的情况。②原、被告签字的“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2004年11月生产的装载机冒充2007年生产的装载机。③证言山传洋的证言。山传洋当庭陈述称:在原告向被告买车前几天其曾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看车;在原、被告谈话时其曾听到被告说车是2007年的,自己认为被告所说的2007年应是购买时间;看车时被告发动该车并演示操作过该车辆;看车时没看车上黑色牌照,只是看车的外表,认为车的型号就是大臂上贴的20号;到被告处看车就是看看车的车况。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中可清晰看出车辆的详细信息,并主张其已将车辆的出厂时间及型号在原告看车及买车时说明,不存在其冒充2007年车辆的情况;②对转让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其中的“07年3月”是后添加的,与转让证明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07年3月是被告购买车辆的时间;③车辆大臂上的不完整标志非被告粘贴;④证人没有证实车辆出厂时间,回答不具体,证言前后矛盾。审理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①“转让证明”一份,该转让证明中有被告张永连及证人牟善高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的签字,除没有“07年3月”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让证明基本相同。原告否认见过该转让证明。②证人牟善高当庭陈述称:原告看车时其不在现场;被告将车辆开到原告村,向原告交装载机及原告付车款时其在现场;知道被告的车辆是2007年购买的二手车、型号为ZL15;在转让证明上签字时好像未见有“07年3月”的内容;被告交车时没有听到谈过车型的问题;不清楚改装是何情形,也没有听说被告改装过车辆。原告认为牟善高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交付车辆后,其在试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到维修厂维修时被告知需大修,提交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收款收据及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其修理及为此支出修理费197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向原告交付车辆时,是其开到原告处,原告在试车过程中将车辆损坏,提交装载机照片3张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车辆买卖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为只要能用就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让证明、修理费单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将2004年生产的车辆冒充2007年生产的车辆、将型号为ZL15的车辆冒充ZL20的车辆销售给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且所销售的车辆基本报废,无法使用,无法达到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8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让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以上主张成立,理由如下: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证明中虽有被告将“07年3月烟工装载机”转让给原告的内容,但未明确注明“07年3月出厂”,证明中的“07年3月”是装载机实际出厂日期还是被告实际购买车辆的日期,不能唯一确定;②涉案装载机自身所携带的说明牌对装载机信息有真实的记载,该说明牌并非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后才安装,原告是先看车后购车,对于车辆的外观状况,原告是明知的,而对于车辆的其他信息,原告在看车及被告向其交车时有注意的义务;③装载机大臂上不完整的型号标志不能确认系被告所粘贴,且仅凭该粘贴标志也不能确认被告对车辆进行过改装;④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证明明确约定自“2013年4月23日后,出现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款28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帅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永连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帅要求被告张永连返还其购车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帅要求被告张永连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田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耐审 判 员  吕咏梅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