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日芳与被告阳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日芳,阳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肖日芳,女。被告阳日梅,男。原告肖日芳与被告阳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李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日芳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阳日梅向原告之夫周某甲借款4700元,并向周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周某甲因病逝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日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夫周某甲已于2013年亡故;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周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及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阳日梅于2008年12月29日在原告丈夫周某甲处借款4700元。被告阳日梅未出庭质证。被告阳日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日芳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肖日芳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阳日梅在原告肖日芳之夫周某甲处借款4700元,并向周某甲出具了内容为“…欠到周某甲币肆仟柒佰元正…2008年12月29日阳日枚”的欠条。2013年,周某甲因病死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阳日梅至今未偿还。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家人商定由原告追讨其已故丈夫周某甲对被告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阳日梅所欠原告肖日芳之夫周某甲借款4700元,有被告出具给周某甲的欠条为据,且该债权依法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甲已亡故,对周某甲的债权部分,原告、周某甲父母及子女均有继承权,现原告家人商定由原告追讨该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元,因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日芳借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审 判 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李鲁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