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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庆与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许庆,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被告李虎,男,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原告许庆与被告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李虎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诉称,被告李虎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0日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双方口头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被告李虎辩称,从原告许庆处借款320000元是事实,后将该款借给了贵州习酒厂的吕红,但经多次追问至今尚未归还。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来偿还借款,只能通过收账来偿还。原告许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虎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虎又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为证。两张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许庆请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许庆还要求被告李虎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只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计付利息。被告辩称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来偿还借款,只能通过收账来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庆借款本金3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