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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绍高与方海琴、方文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高,方海琴,方文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陈绍高。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方海琴。被告:方文法。原告陈绍高与被告方海琴、方文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琴、方文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高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方海琴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杨乃会借款300000元,之后,方海琴与杨乃会间又有现金往来,截止2013年1月15日,方海琴结欠杨乃会本金300000元。当日,杨乃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方文法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各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海琴偿还原告款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方文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绍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让杨乃会对方海琴的债权300000元,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及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方海琴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被告方海琴、方文法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各方签名确认的用于证明债权转让合意及提供保证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款借据系方海琴签名捺印确认后出具的用于证明其与原债权人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单据,转账凭证系来源于转出银行的用于证明转账情况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海琴于2011年11月24日向杨乃会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2%。2013年1月15日,杨乃会与原告陈绍高、被告方海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月15日,方海琴尚欠杨乃会借款本金300000元,杨乃会同意将该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方海琴承诺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方文法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到期后二年。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方海琴分文未还,方文法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杨乃会将其对方海琴享有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方海琴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方海琴,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方海琴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方海琴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方海琴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本院起诉,故方文法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文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海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方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绍高偿还欠款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方文法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文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海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方海琴、方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