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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于2001年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原告放不下女儿,且被告多次表示改过,故双方于××××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母亲经营水果生意,被告经常不在家,将家庭收入用于KTV消费。被告不顾子女,不顾家庭,还殴打原告,双方已有三年没有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一次结婚事实。4、离婚证一份,证明第一次离婚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二次结婚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如下:原告说的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将家庭收入用于KTV消费,而是跟朋友间正常的应酬喝酒,双方在三个月前才分居。原告说通过小姐才能找到被告的陈述也不属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于2004年6月28日协议离婚,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