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述顺、齐佃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述顺,齐佃涛,刘效三,齐文风,齐家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委托代理人张世磊。被告宋述顺。被告齐佃涛。被告刘效三。被告齐文风。被告齐家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述顺、齐佃涛、刘效三、齐文风、齐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宋述顺、刘效三、齐文风、齐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佃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磊、被告齐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述顺、刘效三、齐家庆、齐佃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述顺于2009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8月26日;2010年3月11日从原告处贷款24万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上述贷款分别由齐佃涛、齐文风、齐家庆、刘效三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至今还欠原告本金合计297800元及利息。被告宋述顺辩称,贷款属实,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刘效三辩称,贷款数额应为原告举证后确认的数额。被告齐文风、齐家庆辩称,担保不属实,当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时,只有齐文风、齐家庆、齐佃涛三被告联保,至于被告宋述顺和刘效三的签名为什么会出现在我们三被告的联保合同中,三被告不知情。2010年原告给我们三被告追加贷款额度时,才第一次见到合同,才发现多了两个担保人,并及时和当时的信用社主任侯学彬反映,但没有给解决。被告齐佃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南逄)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94005号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经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而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刘效三提出了异议。原告同意以立案时提交的材料为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确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宋述顺于2009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26日;2010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贷款24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上述贷款的贷转存凭证上均载明:借款人宋述顺;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款;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利率为6.6375‰。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和2010年3月11日将上述贷款打入了被告宋述顺的银行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宋述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截止到2012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800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昌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9月26日对被告宋述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入账明细表、银监局批复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宋述顺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述顺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齐佃涛、刘效三、齐文风、齐家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而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中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和罚息,由于原告同意以立案时提交的材料为准,按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处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齐佃涛、刘效三、齐文风、齐家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述顺追偿。关于被告齐文风、齐家庆提出合同上被告宋述顺和刘效三的签名是后来添加上的,他��不知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五被告签名的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而被告齐文风、齐家庆不能提供合同书原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述顺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转存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佃涛、刘效三、齐文风、齐家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佃涛、刘效三、齐文风、齐家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述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787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7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