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梅枝诉被告郁国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枝,郁国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谢梅枝,女,1987年6月12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街××号,身份证号:×××2507。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郁国东,男,1981年12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思民村××号,身份证号:×××2431。委托代理人韦居耀,男,壮族,1954年12月9日生,个体户,住罗城××自治县××镇××村××屯,身份证号:×××4412。原告谢梅枝诉被告郁国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慧慧担任记录。原告谢梅枝及委托代理人罗永恒,被告郁国东委托代理人韦居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枝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未婚生育一儿子,取名谢谷荣。谢谷荣出生时双方同住被告父母租住在罗城县城的房屋。谢谷荣出生未满月,被告就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去超市打工,原告因身体尚未恢复而没有答应。后因经济收入难以维持生活,双方的矛盾也不断加深,谢谷荣未满2个月,被告的母亲提出分住,被告又跟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便带谢谷荣回四把街跟其父母共同生活至谢谷荣满1岁,期间被告没有在生活上照顾,也没给生活费。2007年春节前,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电话联系原告商量双方和好之事,叫原告去跟其母亲居住。之后,被告又叫原告一起到浙江打工,并约定原告先送原告的母亲到东莞打工,被告再到东莞接原告。然而,原告到东莞后,被告并未到东莞接原告,而是直接回罗城,原告便在东莞打工。2008年12月,原告回罗城看望谢谷荣,被告同意原告将谢谷荣带回四把街原告家,之后谢谷荣就一直随原告生活,顺利地读完幼儿园、学前班,并已在四把小学就读一年级。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把谢谷荣从学校带走,不让谢谷荣继续读书,人为地造成谢谷荣辍学。谢谷荣长期由原告抚养,其学习生活正常,在校各项表现良好,改随被告生活必然对其学习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而且从被告任意地不给儿子读书这一行为来看,反映出被告对谢谷荣的学习教育极不负责任,谢谷荣由被告抚养将极端不利于儿子心智的健康成长。为了谢谷荣能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谢谷荣由原告抚养;被告将谢谷荣交给原告抚养。被告郁国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未婚先育一个儿子,取名郁俊吉(曾用名郁洪),在罗城公安局四把派出所入户于四把镇思民村北陵屯郁国东为户主,两人是父子关系,并非原告所称取名谢谷荣。二、原、被告于2005年恋爱,之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6年2月1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郁俊吉。小孩出生两个月后双方家庭因取名姓氏问题发生争执,并非原告所讲被告母亲叫原告去超市打工,家庭困难分开居住等等都不是事实。三、2007年春节过后,原告叫被告母亲去原告家接儿子回来,原告要外出打工,之后原告再未与被告有往来及联系。2009年元旦原告到被告家骗走小孩,被告曾到原告家要求要回小孩与被告生活,但原告及家人进行威胁阻挠,被告只好留儿子在原告家生活。四、原告因长期在出打工,把小孩交由其父母照顾随其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影响,对孩子的生活状况以及生病了也不知情,对儿子照顾不周。五、2013年6月17日被告接到四把小学老师通知,老师反映郁俊吉在校表现异常,并出具“情况说明”:郁俊吉近段在校上课常走神、打瞌睡,作业不能按时完成,成绩不理想,是否是家庭原因,希望家长引起重视。之后被告到学校将郁俊吉接回家,因小孩右下肢疼痛需继续待查治疗,为此被告便向学校请假治病,未得参加期末考试,并非原告诉称人为地造成孩子辍学。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为了孩子能有个舒适的环境,有个温暖的家庭,有助于孩子的心智健康成长,被告要求郁俊吉判由被告自行抚养成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星星国花幼儿园证明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是原告单独供养孩子念书;2、四把中心小学谢谷荣学籍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孩子在四把中心小学念书期间成绩优秀,表现良好,得到老师的喜欢;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跟原告分手后,胁迫原告跟被告重归于好;4、原告父母谢淳月和张小菊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谢谷荣自2009年来一直随原告抚养生活,生活状态良好,原告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原告照顾小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郁俊吉身份、关系;2、四把中心小学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郁俊吉在校期间已经出现走神、精神不集中等不良情形;3、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郁俊吉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方照顾不周,有病没有得到及时医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第4份证据与第1、2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梅枝与被告郁国东于2005年恋爱后同居,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郁俊吉,曾用名郁洪,四把就读学名谢谷荣。儿子出生两个月后,原告带郁俊吉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之后被告外出务工。2007年春节,原告把郁俊吉带回被告父母家生活,不久原告也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09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家接郁俊吉回原告父母家生活至2013年6月,同月17日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到四把小学将郁俊吉接回被告家生活至今。2013年6月19日被告带郁俊吉到本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患儿因“右下肢疼痛2月余”至本院门诊就诊,查右下肢股骨正侧位中未见异常,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以查明右下肢疼痛原因。过后被告以郁俊吉需要治病到学校请假,未参加一年级下期末考试。之后,双方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被告将小孩交给原告。本院认为,郁俊吉是谢梅枝与郁国东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系双方的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郁国东和谢梅枝作为郁俊吉的父母对郁俊吉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至于郁俊吉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谢梅枝、郁国东分居后郁俊吉是与谢梅枝居住在谢梅枝的父母家中,谢梅枝与郁国东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而郁俊吉由谢梅枝及谢梅枝的父母照顾生活与郁国东及郁国东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相比较长,且郁俊吉现成长正常,生活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并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梅枝父母均表示愿意继续帮谢梅枝照顾郁俊吉。据此,谢梅枝提出要求儿子郁俊吉继续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郁国东辩称谢梅枝对儿子照顾不周,有病没有得到及时医治,主张郁俊吉由其抚养,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儿子郁俊吉郁国东享有探望的权利,谢梅枝对郁国东探望儿子郁俊吉应给予协助。儿子长大后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任其自主选择,双方均不得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梅枝与被告郁国东的儿子郁俊吉由原告谢梅枝抚养并随其生活;二、被告郁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儿子郁俊吉交由原告谢梅枝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