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许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爱玲,许文明,宫爱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4220号。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女,1972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粮食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明,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弥河镇水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爱霞,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弥河镇水沟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玲、许文明、宫爱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4日15时10分许,许文明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海袋南路135号路灯杆处时车辆失控,与前方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马家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家桂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文明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家桂无事故责任。马家桂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家桂生于1949年10月10日,死于2013年1月4日。张爱玲系马家桂之女,马家桂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查明,许文明与宫爱霞系夫妻关系,许文明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宫爱霞,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许文明没有驾驶资格。鲁G×××××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马家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张爱玲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4672元(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16年)、丧葬费22007.5(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1.9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2.44元×3天×3人)、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8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3521.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工人登记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许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家桂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宫爱霞所有的鲁G×××××轿车在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爱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120480元。因宫爱霞与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宫爱霞已履行交付给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保险费的义务,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1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其余不足部分应由许文明、宫爱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爱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侵权主体系自然人,张爱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与宫爱霞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约定无效。张爱玲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法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爱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许文明、宫爱霞赔偿张爱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304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张爱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许文明负担。宣判后,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申学国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车损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申学国的伤情重新鉴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申学国、朱玉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申学国无证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朱玉国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申学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申学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玉国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朱玉国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申学国损失共计36743.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申学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鲁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了申学国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