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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学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杨学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继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照慧,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学村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学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学村从原告处定做5T-19.15米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10T-22米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合计价款160000元。合同约定订立合同时付10000元,发货前付100000元,安装完毕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起重机按照约定安装完成,2010年11月验收合格,被告分六次付款120600元,至今尚欠39400元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400元及利息211.8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3961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村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做5T-19.15米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10T-22米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合计价款160000元,合同约定订立合同时预付10000元,发货前付100000元,安装完毕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起重机按照约定安装完成后,2010年11月24日经验收合格,截止2011年9月12日被告分六次付款120600元,尚欠39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检验结论报告复印件二份、对账单一份、催款通知单一份、邮寄查询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造、安装起重机完毕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1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学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9400元及利息2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杨学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