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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依与被告黄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依,黄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徐依,女,1991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朝江。被告黄佳,男,1989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蔡黄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郑清芳。原告徐依与被告黄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依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被告黄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黄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依诉称,2011年12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黄佳驾驶的苏F×号轿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黄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77647元。被告黄佳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徐依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依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黄佳驾驶苏F×号轿车沿金陵科技学院北运动场与05幢宿舍楼之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操作失误,车辆失控撞到由北向南过路行人刘良、原告徐依,造成刘良受伤死亡、徐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良、徐依不负事故责任。徐依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以及江阴市澄江镇袁锦法骨伤科诊所治疗。经医院诊断徐依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双肺挫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花去医疗费55785.31元(其中黄佳垫付51500元)。2012年12月2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依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徐依伤后用去医疗费55785.31元、损失营养费1440元(120天,每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30天,每天70元;出院120天,每天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80元。另查明,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徐依伤后,黄佳支付赔偿款28000元。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前述案件审理中刘良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佳赔偿因刘良死亡造成的损失1754990元。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29号刑附民调解书),载明协议如下:一、黄佳除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0000元外,黄佳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黄佳致刘良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不包含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96648.34元),于2012年7月23日付清;二、保险理赔权利由黄佳享有;三、民事赔偿一次性处理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就民事赔偿向黄佳主张权利。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徐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84元(自行给付)、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389元、鉴定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食宿费10108元、生活用品费518元以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77647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徐依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08708元,徐依与黄佳认可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黄佳自愿承担家属食宿费1000元以及生活用品费518元。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收条、229号刑附民调解书、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佳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徐依受伤,徐依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其与黄佳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刘良近亲属因刘良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由黄佳赔偿完毕,故不需在本案中再行因刘良死亡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徐依与黄佳、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依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徐依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二次手术并不影响徐依伤残等级,故本院认定为9000元。对徐依主张的家属食宿费,因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黄佳自愿认可1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故本院认定为1000元,由黄佳赔偿。对徐依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因该费用亦非法定赔偿项目,且黄佳自愿认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由黄佳赔偿。对徐依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依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7825.31元、伤残部分损失138808元、家属食宿费1000元以及生活用品费518元,合计19815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6633.31元(120000元+76633.3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徐依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黄佳赔偿1518元,现黄佳已支付79500元,徐依尚应返还给黄佳77982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徐依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黄佳。三、驳回原告徐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为1927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007元,由被告黄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