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清忠、李玉华等与周金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忠,李玉华,李玉平,张建军,袁金忠,刘永贵,任大正,王增林,袁金勇,王荣军,杨杰,袁彦凯,李玉军,王从德,周金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清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玉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金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永贵。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大正。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增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金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荣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彦凯。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玉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从德。以上十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金钟。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忠、李玉华、李玉平、张建军、袁金忠、刘永贵、任大正、王增林、袁金勇、王荣军、杨杰、袁彦凯、李玉军、王从德因与被上诉人周金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6日,王清忠、李玉华、周金钟等24人联合承包了寿光市北海滩涂养殖有限公司5000余亩滩涂用于盐田建设,并由周金钟作为联合承包代表人与寿光市北海滩涂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王清忠、周金钟等24人内部各自划分了滩涂承包的面积。后该24人中所承包滩涂中的1380亩盐田,由周金钟作为代表人以寿光市北海滩涂养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转包,转包费用按每亩每年270元支付给王清钟等14人。2009年8月4日,王清忠等14人因周金钟拖欠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转包费用而将周金钟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王清忠等14人与周金钟签订土地承包费分配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寿光北海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制盐分公司中的每个股东每年应分收的土地承包费为:1、以每个原百亩虾池中的二十七亩计,即二十七亩乘二百七十元乘乙方(即王清忠等人)原有的虾池个数。2、2005年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2010年至2029年的土地承包费由甲方(即周金钟)收取,并甲方于每年的12月之前全额分配到乙方手中,甲方应及时收取承包费,乙方可以协助甲方收取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周金钟收取了2010年、2011年的对外转包的费用,但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给王清钟等人,尚欠王清钟等14人承包费466560元,其中王清忠131220元(270元/亩×27亩×9个×2年)、李玉华29160元(270元/亩×27亩×2个×2年)、李玉平29160元(270元/亩×27亩×2个×2年)、张建军29160元(270元/亩×27亩×2个×2年)、袁金忠14580元(270元/亩×27亩×1个×2年)、刘永贵145**元(270元/亩×27亩×1个×2年)、任大正29160元(270元/亩×27亩×2个×2年)、王增林29160元(270元/亩×27亩×2个×2年)、袁金勇29160元(270元/亩×27亩×2个×2年)、王荣军58320元(270元/亩×27亩×4个×2年)、杨杰14580元(270元/亩×27亩×1个×2年)、袁彦凯14580元(270元/亩×27亩×1个×2年)、李玉军14580元(270元/亩×27亩×1个×2年)、王从德29160元(270元/亩×27亩×2个×2年),至今未付。另查明,在(2009)寿民初字第1715号案件中,因袁金勇当时未提供相应交纳承包费及集资款的收据,故对于应给付袁金勇的费用,按其未交承包费处理。本案审理中,袁金勇提供了周金钟出具的收款收据,经证实:2005年至2009年,周金钟应支付袁金勇对外转包费72900元,已支付14650元,尚欠58250元。袁金勇应交周金钟集资款75000元、承包费125000元,袁金勇向周金钟已交纳承包费及集资款170750元,周金钟为袁金勇垫付承包费29250元。以上相折抵,周金钟尚欠袁金勇29000元。另外,周金钟应返还袁金勇集资款4000元。综上,周金钟应支付袁金勇33000元。袁金勇主张31900元。再查明,在王清忠等人与周金钟对外承包土地过程中,寿光市北海滩涂养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后改名为寿光北海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制盐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周金钟任经理,李玉明任副经理,王光德担任会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沿海滩涂虾池改造盐田开发承包合同、(2009)寿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土地承包费分配管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清忠等人与周金钟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费分配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清忠等14人主张周金钟欠付2010年、2011年的承包费,提供了承包人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人为王光德,因王光德系周金钟的会计,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系代表周金钟,责任应由周金钟承担,故法院确认周金钟已收取2010年、2011年的承包费用。王清忠等14人要求周金钟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周金钟拖欠承包费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清忠等14人主张周金钟将其共有的2个盐池对外私自转让,王清忠、王从德、袁彦凯分别主张周金钟将其所有的129亩盐田、14亩盐田、73亩盐田对外转包,周金钟应按3600元/亩支付其转包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张建军、袁金忠、刘永贵、任大正、王荣军、杨杰、袁彦凯、王从德、袁金勇主张周金钟应返还的大坝费用,因王清忠等14人与周金钟及其他联合承包人尚未最终清算,法院不予处理。王荣军主张周金钟应支付给杨金三大坝建设费用187090元,因杨金三已死亡,王荣军非杨金三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在(2009)寿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中,因袁金勇当时未提供相应交纳承包费的收据,故对于应给付袁金勇的费用,按其未交承包费予以处理。现袁金勇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经计算,2005年至2009年,周金钟应给付袁金勇33000元,现袁金勇仅主张31900元,不超出周金钟应给付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周金钟反诉要求王清忠等14人返还多支付的承包费,王清忠等14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外发包的土地中未扣除其自己应当交付的土地数,因王清忠等14人与周金钟在2009年11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了寿光北海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制盐分公司中的每个股东每年应分收的土地承包费以每个原百亩虾池中的二十七亩计,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周金钟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金钟给付王清忠转包费131220元、李玉华29160元、李玉平29160元、张建军29160元、袁金忠14580元、刘永贵145**元、任大正29160元、王增林29160元、袁金勇61060元(29160元+31900元)、王荣军58320元、杨杰14580元、袁彦凯14580元、李玉军14580元、王从德29160元,共计4984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清忠、李玉华、李玉平、张建军、袁金忠、刘永贵、任大正、王增林、袁金勇、王荣军、杨杰、袁彦凯、李玉军、王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金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9元(本诉24421元+反诉2188元),由王清忠、李玉华、李玉平、张建军、袁金忠、刘永贵、任大正、王增林、袁金勇、王荣军、杨杰、袁彦凯、李玉军、王从德负担15644元,周金钟负担10965元。宣判后,王清忠、李玉华、李玉平、张建军、袁金忠、刘永贵、任大正、王增林、袁金勇、王荣军、杨杰、袁彦凯、李玉军、王从德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上诉人盐田所收取的转让款应返还给各上诉人。上诉人王清忠、王从德、袁彦凯分别应拥有129亩、14亩、73亩盐田及包括所在上诉人在内共有的2个盐池,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进行了转让,按每亩3600元收取转让费后却拒不返还各上诉人,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作为联合承包代表人自制的财务帐目表,该帐目表所列明的上述事实明确具体,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张建军、袁金忠、刘永贵、任大正、王荣军、杨杰、袁彦凯、王从德、袁金勇主张的建设大坝费用。上诉人在联合承包了盐田后,作为联合承包代表人的被上诉人收取了不等的大坝集资款,并对外委托进行了盐田大坝的建设,该大坝早已建设完毕并经全部结算,根据被上诉人自制的财务帐目表,已非常清楚地反映了此事实,除已实际支付的建设费用外,根据该帐目表及上诉人的交纳的集资款进行计算,剩余的建设费用理应立即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部分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金钟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了申学国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