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宗荣与吴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宗荣,吴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85号原告:汪宗荣,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肥西县。被告:吴道君,年龄不详,住肥东县。原告汪宗荣与被告吴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宗荣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吴道君从原告处购买740元的塑料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现原告无奈,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提供了一张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道君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汪宗荣从事废品收购业务。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吴道君从原告处购买740元的塑料袋,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着。无奈原告遂于2013年5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由于被告经本院邮递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道君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袋,原告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道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宗荣货款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道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终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