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与被告周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周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芦某,女,1977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男,1972年2月18日生。原告芦某与被告周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其与被告周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周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当时约定周乙由周甲抚养。但周甲组建了新的家庭并未对周乙进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周乙的抚养义务绝大多数由其及周乙的外公外婆承担。周甲的行为给周乙的学习和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周乙的抚养权,要求周甲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周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周甲原系夫妻关系,周乙(2001年11月19日生)系芦某与周甲之子。2005年12月30日,芦某与周甲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乙的监护人为周甲。双方离婚后,周甲抚养周乙一年,其余时间周乙均由芦某抚养,跟随芦某生活。2013年3月26日,芦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周乙抚养权,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审理中,周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周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芦某与被告周凤华离婚时协议儿子周乙由周甲抚养,但周乙长期与芦某一起生活,且周甲下落不明,已不适宜再直接抚养周乙。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变更抚养权,故芦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芦某要求周甲支付每月抚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甲下落不明,且芦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甲现有的工作及收入,故本院结合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判断,酌定抚养费为370元。周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婚生子周乙变更由原告芦某抚养。自2013年3月起,被告周甲每月给付原告芦某抚育周乙的抚养费370元,其中2013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周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