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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殷锋、潘银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锋。被告潘银芳。本院受理了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与被告殷锋、潘银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锋、潘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明担保公司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钟楼��行)借给殷锋人民币44000元用于购车,昭明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殷锋未按期还本付息,昭明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为其垫付借款本息3500元、4014.29元、16235.17元,合计23749.46元。潘银芳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对于殷锋的上述欠款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要求殷锋、潘银芳归还垫付款23749.46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律师费2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锋、潘银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中行鼓楼支行与殷锋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鼓楼支行借给殷锋44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殷锋以所购汽车向中行鼓楼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昭明担保公司提供���程连带责任保证。昭明担保公司与中行鼓楼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昭明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保证合同之主债务,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因殷锋违约而给中行鼓楼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中行鼓楼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另查明:同期,殷锋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昭明担保公司为殷锋在中行鼓楼支行的借款(金额为4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殷锋发生拖欠借款合同项下所借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事实,贷款行要求昭明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甲方应按追款通知的规定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昭明担保公司,同时,还应��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昭明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22日,潘银芳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明确表示,自愿对殷锋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44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的汽车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殷锋未按期还本付息,昭明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为其垫付借款本息3500元、4014.29元、16235.17元,合计23749.46元。中行鼓楼就此出具代偿证明及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确认昭明担保公司为殷锋垫付23749.46元。昭明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昭明担保公司放弃了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的主张;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昭明担保公司表示以垫付款23749.46元为基数自收到起诉书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放弃每日千分之五的诉请。又查明:殷锋、潘银芳签收法院起诉书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代偿证明、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共有人承诺函、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与殷锋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行鼓楼支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殷锋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潘银芳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殷锋、潘银芳未按约还款,昭明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昭明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殷锋、潘银芳行使追偿权,要求殷锋、潘银芳归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鼓楼支行撤回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准许。昭明担保公司与殷锋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收到追缴通知后,现昭明担保公司以殷锋、潘银芳收到起诉书之次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昭明担保公司放弃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诉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锋、潘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昭明担保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3749.4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为29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565元(已由昭明担保公司预交),由殷锋、潘银芳负担。(昭明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殷锋、潘银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殷锋、潘银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昭明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