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现与王连彬、翟建富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现,王连彬,翟建富,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吕现。委托代理人孟淑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红。被告王连彬。委托代理人胡献刚、李子慧(实习),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富。被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宪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谈德勤。原告吕现与被告王连彬、被告翟建富、被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现及委托代理人刘中红、孟淑芳,被告王连彬委托代理人胡献刚,被告翟建富,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现诉称:2012年春,被告王连彬承包了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的一个工程。被告王连彬与原告吕现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开始在此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工资100元/天,工作内容是安装水电。2012年7月3日,原告在工地上用电钻打眼时,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突发头痛头晕,伴有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后经拨打120,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外囊区脑出血,××3级。同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后一直瘫痪在床,至今不能自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劳动能力丧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2.57元、误工费15682元、护理费9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80元、取片费150元、交通费877.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5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连彬辩称:1.原告并未从架子上摔下来,而是因犯高血压导致其头晕,主动从架子上下来的。2.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偏瘫,是因高血压所致,亦不构成工伤,被告王连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跟被告王连彬干活,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王连彬的,在找被告王连彬时,原告并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有××史的义务,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王连彬不存在任何选任过错。4.即便是按原告所述,原告是从架子上摔下来的,但与原告出现的病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病情是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王连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建富辩称:在操作过程中,听人说原告喝酒了,原告干活时出现不适时就让原告下来了,原告休息过程中晕倒,我们就打120将原告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大致意见同被告翟建富,被告华安公司听现场工人反映原告不是掉下来的,原告本人有高血压,也喜欢喝酒,鉴定书上也显示原告有××症状,根本没有从高处摔下,若摔下来应有外伤。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证人李某、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2、刘中红和王连彬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和被告王连彬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二).1、郑州院前急救病例;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例;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证;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6、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住院时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受伤结果的诊断、治疗及护理情况。(三).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3、梁贵峰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杨喜梅出具的证明一份;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总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四).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无力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五).1、交通费发票一组;2、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用情况。被告王连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连彬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显示原告在接受医院治疗时有外伤,且也显示原告有××史,根据病历上显示用药情况,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扩张血管的药物,并未显示治疗外伤的药物,故原告的病情是由自身原因高血压等和喝酒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3、4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王连彬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王连彬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是用于治疗转院时的费用,且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明显是从同一本上撕下来的。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2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由被告王连彬承担。被告翟建富、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连彬的意见。被告王连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吕某、李金海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工地上发生什么事情,三人并不知情,给原告出证言是因为当时三人的工资被告并没有给结清。2、董耀武和董尚元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并不是从架子上摔下来的,而是主动从架子上下来的。原告吕现对被告王连彬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他们的工资未发,不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人工资未发,当时出事时两证人均不在场。被告翟建富、华安公司对被告王连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翟建富、华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连彬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华安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者,被告王连彬是劳务人员。2、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连彬是被告翟建富的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王连彬和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吕现对被告翟建富、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王连彬对被告翟建富、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开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翟建富、华安公司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原告及被告王连彬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王连彬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5、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3、4没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连彬提交的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互相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翟建富、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4日,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三方签订《高铁站前广场项目D3地块消防工程Ⅱ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绿地公司作为承包人,华安公司作为分包人,鉴于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总承包单位已经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单位与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由华安公司对高铁站前广场项目D3地块消防工程Ⅱ标段进行施工。2012年2月10日,被告翟建富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翟建富承包高铁站前广场项目D3地块消防工程Ⅱ标段,工程内容是华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翟建富承包上述工程后,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被告王连彬是其中一个工人组的组长。2012年6月2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王连彬所在的小组施工。工资结算方式为,翟建富将全组人的工资发给王连彬,王连彬再发给工人,包括原告。2012年7月3日,原告在翟建富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上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左侧肢体无力,及头晕。后经拨打120,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6日,共计13天,该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侧外囊区脑出血,××3级。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9781.57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5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5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109.0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该所交纳鉴定费1300元,同日,原告向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交纳CT费280元,作为鉴定检查费。2013年4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关于吕现护理期限及人数评估意见书》,吕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日。本院认为: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高铁站前广场项目D3地块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将工程中的消防部分分包给被告华安公司,被告华安公司又将消防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翟建富,被告翟建富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被告翟建富不具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格,被告华安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翟建富属于违法分包。被告王连彬是翟建富雇佣的工人中的一名组长,王连彬受雇于翟建富,原告在王连彬所在小组施工,原告与翟建富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王连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翟建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应与翟建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王连彬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082.57元,经本院认定的有正规医疗票据的医疗费是10109.07元,其他费用没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682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7日,共计278天。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442.62÷365×278=1557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230.2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3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吕现护理期限及人数评估意见书》载明,吕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日,护理期限共计133天,依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365×133=9248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6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共计26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年×0.6=90299.2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80元,已经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77.5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09.07元、误工费15570元、护理费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656.35元。被告华安公司与翟建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赔偿原告吕现十四万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三角五分。二、被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吕现负担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翟建富、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一百元,由被告王连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