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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习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王习存,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习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存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王习存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高速桥东时,与同向行驶的邢兆宇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习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起诉邢兆宇要求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234026.38元,车辆损失为12333元,判令邢兆宇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1207.91元,车辆损失5099.90元,故原告有142818.47元人身损失,7233.10元车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原告王习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分别为4万元和3万元,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此事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23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小轿车属于违法驾驶的情形,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7时30分,原告王习存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高速桥东,与同向行驶邢兆宇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习存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善功、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习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善功、刘晓赞无责任。原告王习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246359.38元(医疗费101390.0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159.29元,误工费24228元,残疾赔偿金93984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车损123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2012)乐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兆宇赔偿原告王习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307.81元(其中赔偿人身损失91207.91元,赔偿车损5099.90元)。原告王习存又以曹明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明玉赔偿因帮工造成的损失150051.57元。本院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明玉赔偿王习存合理经济损失45015.47元(其中赔偿人身损失42845.54元,赔偿车损2169.93元)。判后,曹明玉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曹明玉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王习存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如曹明玉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曹明玉未按调解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习存是所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3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233.10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习存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邢兆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习存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善功、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习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善功、刘晓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习存承担70%的责任、邢兆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习存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剔除邢兆宇、曹明玉应担负的部分,其余损失即原告人身损失99972.93元、车辆损失5063.17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习存保险金35063.17元。二、驳回原告王习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由原告王习存负担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