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执字第0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正国与范仁友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国,范仁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西执字第00222-2号申请执行人:王正国,男,1954年8月10日生。被执行人:范仁友,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范仁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正国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范仁友所有的皖AW95**宝马车一辆。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查封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为474908.8元,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以评估价对外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拍,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降价至378000元再次对外公开拍卖,但仍无人竞买,导致二次流拍。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将该查封车辆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范仁友所有的皖AW95**宝马车一辆作价378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正国所有。申请执行人王正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等均由申请执行人王正国自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