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铁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铁军,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37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凤凰乡××村××村××号,现住灵川县××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铁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蒋铁军伙同郭志刚、李华国、李太林(均已判刑)窜至全州县房改办宿舍唐某某处,盗窃直径6.5MM的钢筋2000斤,价值3800元。当晚四人将钢筋运到兴安县界首镇,低价销给李承忠(已判刑)。200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蒋铁军伙同郭志刚、卢林峰、李太林窜至全州县龙水乡龙水街唐喜某处,盗窃直径6.5MM的钢筋2000余斤,价值4000元。赃物低价销给李承忠。200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蒋铁军伙同郭志刚、卢林峰、李太林、唐长明(在逃)窜至全州县龙水乡亭子江市场谢某处,盗窃直径6.5MM的钢筋3450斤,价值6555元。赃物低价销给李承忠。200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铁军伙同郭志刚、卢林峰、李太林、唐长明窜至全州县凤凰乡麻市街闫某某处,盗窃棺材木料约20根,销赃后获脏款680元。2004年1月3日晚,被告人蒋铁军伙同卢林峰、李太林窜至全州县永岁乡高速公路三标段一石料场,盗窃蒋某某的方向式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3700元。综上,被告人蒋铁军参与盗窃五次,涉案金额共计18735元。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铁军拘传归案。庭审后,被告人蒋铁军亲属分别退赔失主唐某某、唐喜某、谢某、闫某某、蒋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为3800元、4000元、6555元、680元、3700元。均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铁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蒋妮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