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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朴赞军、辛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朴赞军,辛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赞军。被告辛海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朴赞军、辛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赞军、辛海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东海花苑4-1-6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15年,年利率6.6555%。同时还约定被告以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东海花苑4-1-602室的住房作为抵押以保证被告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累计已经超过29个月。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提前偿还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07)年(00038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74771.06元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11139元,以上共计185910.06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朴赞军、辛海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朴赞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朴赞军提供2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东海花苑4-1-6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15年,年利率6.6555%。同时还约定被告以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东海花苑4-1-602室的住房作为抵押以保证被告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辛海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盖印。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户名为大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6×××50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第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就抵押物到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乳房他字第2072287号。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0年6月21日,自2010年6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尚欠本金余额为174771.0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被告朴赞军、辛海兰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赞军、辛海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10年6月29日开始再未正常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用乳山市银滩东海花苑4-1-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费11139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1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赞军、辛海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4771.06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11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为乳房他字第2072287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义审判员  力阳帆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佳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