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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9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一直不协调并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2013年5月19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认错误。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范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