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晓菲与邹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邹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孙五,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孙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邹月坤,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法定代理人宫伟光。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邹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邹月坤驾驶鲁B×××××号五菱面包车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和平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村第一个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2年11月4日15时报警,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该事实,经查,被告邹月坤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886.8元,护理费1357.5元(90.5×1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15)、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20×10%),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车损830元,合计57314.3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邹月坤辩称,我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垫付的830元请求返还或兑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邹月坤驾驶鲁B×××××号五菱面包车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和平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村第一个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60.60元,次日转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一、1、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2、筋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治疗,花医疗费15826.2元。交通费480元,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2、有情况及时复查。2012年11月4日15时被告邹月坤报警,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右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孙某所需后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为五千元-六千元),花鉴定费16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邹月坤驾驶的肇事鲁B×××××号五菱面包车主为邹月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原告孙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车主为孙某,被告邹月坤垫付孙某车辆维修费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险单、邹月坤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重新鉴定伤残申请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购车收据、维修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庭审质证中,被告邹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抗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该二项花费,是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赔偿,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邹月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与原告孙某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相撞事故责任相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邹月坤系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车损830元,请求兑除或返还,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作为鲁B×××××号五菱面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6886.8元,后期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256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12566.8元,由被告邹月坤按责任比例赔偿7540.08元(12566.8×60%),原告孙某损失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20×10%)、交通费480元,护理费1357.5元(90.5×1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99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31997.5元。原告车损8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4199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月坤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54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某返还被告邹月坤垫付车损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鉴定费31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