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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408-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董宝云、徐兴妹等与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云,徐兴妹,蒋仙珍,郑荷娟,陈银花,王小娜,徐春兰,陈美娜,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08-415号原告:董宝云。原告:徐兴妹。原告:蒋仙珍。原告:郑荷娟。原告:陈银花。原告:王小娜。原告:徐春兰。原告:陈美娜。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尚郁。原告董宝云、徐兴妹、蒋仙珍、郑荷娟、陈银花、王小娜、徐春兰、陈美娜诉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八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分别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宝云、徐兴妹、蒋仙珍、郑荷娟、陈银花、王小娜、徐春兰、陈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宝云、徐兴妹、蒋仙珍、郑荷娟、陈银花、王小娜、徐春兰、陈美娜等八人起诉称:八原告均在被告公司上班。从2012年1月起至同年3月,被告拖欠八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未予支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董宝云工资4760元;原告徐兴妹工资3507.04元;原告蒋仙珍工资3575元;原告郑荷娟工资4760元;原告陈银花工资4360元;原告王小娜工资3360元;原告徐春兰工资4360元;原告陈美娜工资3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八原告举证如下:1、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都超过了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的事实。2、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八原告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对八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八原告三个月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宝云、徐兴妹、蒋仙珍、郑荷娟、陈银花、王小娜、徐春兰、陈美娜等八人均在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平车与裁剪、成检与套口和后勤等工作。从2012年1月起至同年3月,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董宝云工资4760元、原告徐兴妹工资3507.04元、原告蒋仙珍工资3575元、原告郑荷娟工资4760元、原告陈银花工资4360元、原告王小娜工资3360元、原告徐春兰工资4360元、原告陈美娜工资3770元。因上述工资未予支付。原告董宝云、徐兴妹、蒋仙珍、郑荷娟、陈银花、王小娜、徐春兰、陈美娜等八人于2013年4月9日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上述八人均超过了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八原告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与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拖欠本案八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故对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宝云工资4760元、原告徐兴妹工资3507.04元、原告蒋仙珍工资3575元、原告郑荷娟工资4760元、原告陈银花工资4360元、原告王小娜工资3360元、原告徐春兰工资4360元、原告陈美娜工资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告杭州同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世民代理审判员  周 昊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