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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阮一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阮一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C-D幢19号。法定代表人颜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庆玮,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阮一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一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庆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的形式为客户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资金,同时在借款申请人的申请书“担保栏”签署“同意保证”的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审批同意后,正式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并于2012年2月25日续签《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24日。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三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一雷因购纸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00%,由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该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10月24日届满,但被告阮一雷未按期清偿债务。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转账25302.5元至阮一雷账户内,由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民莘支行直接划扣代偿,作为清偿阮一雷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不予理睬。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阮一雷偿还2530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4、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往来账凭证,证明原告向银行支付代偿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及贷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阮一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阮一雷因购纸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00%,由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一雷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转账25302.5元至被告阮一雷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民莘支行账户内,作为清偿被告阮一雷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该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阮一雷代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其向被告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一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30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阮一雷负担。被告阮一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