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楚新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新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楚新红。委托代理人赵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娜,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楚新红与被告宋军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军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新红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楚新红驾驶电动车与宋军强驾驶的豫A×××××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楚新红受伤,被送往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颈基底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军强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楚新红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现已生效。2012年4月20日,原告楚新红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因后续治疗,花去治疗费8798.93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宿费200元;因治疗而遭受的误工损失200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34197.93元。这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右踝活动受限,右小腿萎缩,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不利的影响,精神受到创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院受理后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楚新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楚新红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且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又支付了相关的必要费用。宋军强为其豫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1226603602010003211、1226603702010001043。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交通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共计39197.93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466.67元,共计8754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无法律依据,我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其诉讼费不属于赔偿保险范围,我方公司不应承担;3、即使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计算必要的损失。原告楚新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4、暂住证三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郑州居住;证据5、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楚新红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里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涉及原告的工资单和相应的完税凭证及必要的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护理人和原告的合同样式、签名笔迹均高度相似,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建议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贵院(2011)开民初第2022号判决书的计算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0月7日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无法证明,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证据6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楚新红的证据1、2、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真实合法,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0月7日在城镇居住并不影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的证据6,加盖有司法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9日,原告楚新红驾驶电动车与宋军强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郑公交证字(2010)第4101079201002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楚新红负主要责任,宋军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15日原告楚新红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需内固定物取出手续。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3日,原告楚新红再次住院13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支出医疗费8789.93元。宋军强为其豫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1226603602010003211、1226603702010001043。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交通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无不计免赔。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楚新红损失一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楚新红八千三百六十元六角七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楚新红各项损失九百六十一元六角八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军强驾驶豫A×××××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案中,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楚新红负主要责任,宋军强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楚新红承担责任70%的责任,宋军强承担事故30%的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英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军强依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应承担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797.93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65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28日的误工费2646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持续误工10个月的证明,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的误工费为2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少辉的月收入为1800元,按18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为7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87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50元、护理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4313.17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楚新红医疗费损失一万元,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65.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47.93元的30%即2834.38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以二次治疗结束之日2012年5月3日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新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楚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楚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