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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清方与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方,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马清方,女,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原告马清方与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方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0时30分许,冯亭强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赵成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成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清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冯亭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成仁承担次要责任,马清方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2645.35元。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冯亭强系我公司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后,支付原告2500元,要求扣除。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法费用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合法费用予以赔偿,对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为支持诉求,原告马清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5.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民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护理费按农民身份计算。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东阿县农民。7.交通费单据共1000元,证明原告伤后支出的交通费。8.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活动费复印等单据。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用药的必要性。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40853.5元;2.护理费7564.2元;3.伙食补助费1200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1000元,共计53817.7元。被告应承担303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49612.35元,赵成仁承担10%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诊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两种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治疗这两种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住院期间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治疗该种疾病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在2013年5月13日和5月20日以后转为二级护理,对每日用药清单对治疗原发性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3中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东阿县刘集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签均有异议,该处方签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以及证明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单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书的内容有打印错误的地方,第2页,受检者是中老年男性与原告身份不符,也没附录有相关的鉴定人的资质和照片,对鉴定结论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单据是连号,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且数额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且内容有涂改。对诉求额意见: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其它同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4鉴定书中鉴定的2人护理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只需一人护理;对鉴定费单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单据,形式上不合法。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诉求额意见:对医疗费总额3640.50的费用系门诊处方,不予支持;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5、6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疾病等费用,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鉴定意见提出评估或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东阿县刘集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签,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次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无正规的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营养费,因无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冯亭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赵成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清方(赵成仁与马清方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冯亭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成仁承担次要责任,马清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213.78元。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500元。2013年8月17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9号意见书认定马清方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左右;伤后60天内需陪护,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另查明,鲁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马清方撤回了对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冯亭强与赵成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冯亭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仁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冯亭强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赵成仁驾驶非机动车违法占道的过错程度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实,本院认定冯亭强应对原告马清方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冯亭强系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马清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9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90%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213.78元(30213元+7000元);2.护理费7564.2元(依鉴定共需护理60天,其中住院2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6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90.05元/天*2人*24天+90.05元/天*36天);3.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4.交通费600元(由本院酌定);5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7297.9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损失认定部分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4.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164.2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赔偿原告29133.78元的90%即26220.4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马清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4.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16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清方26220.4元。二、准予原告马清方撤回对被告山东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由原告马清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