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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东执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蔡金龙与杨建萍,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龙,杨建萍,杨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东执字第0128-1号申请执行人蔡金龙,男。被执行人杨建萍,女。被执行人杨建红,女。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蔡金龙与被执行人杨建萍、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杨建萍差欠原告蔡金龙借款20万元,从2013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2万元直至全部偿还为止,如全部按期偿还,原告蔡金龙放弃利息。二、如被告杨建萍有一期未能按期偿还,则原告蔡金龙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杨建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调解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建萍、杨建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0万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朱明华执 行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