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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兰芳与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芳,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兰芳,女,193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XX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泉虎,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系原告王兰芳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芳与被告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虎、张彬,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芳诉称,2012年11月6日17时左右,张磊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王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张公村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7万余元。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116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没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理赔;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左右,张磊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王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张公村处时,与行人王兰芳相撞,造成王兰芳受伤,鲁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磊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兰芳无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芳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兰芳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9463.41元。2013年1月6日,经原告王兰芳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于2013年4月8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1、王兰芳右关节活动受限,因距今不满六个月,不到鉴定时机,目前不宜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王兰芳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因王兰芳2012年11月6日交通事故距今已有六个月,可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6月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6号补充意见:王兰芳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等,目前查体见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属于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受伤致盆骨骨折等,自前上到内踝尖双侧右74CM,左75CM。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王兰芳一个月由其儿子张泉虎、张泉振,其余二个月由其儿子张泉虎护理。其三人均为生活在办事处辖区内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磊。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但没加入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473.41元、护理费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兰芳治疗期间,被告张磊垫付医疗费1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17时左右,发生在王兰芳、张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王兰芳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没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肇事司机被告张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张磊对原告王兰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认为原告王兰芳鉴定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故对该意见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生活在办事处辖区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63.41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30天×2人+25755元÷365天×60天×1人=8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5年×10%=12877.5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兰芳治疗期间,被告张磊垫付医疗费116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344.9元。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王兰芳:医疗费19463.41元-10000元=94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473.41元。扣除已付的11600元,再付1873.41元。三、驳回原告王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王兰芳承担275元、被告张磊承担12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