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昌功、李庆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昌功,李庆梅,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元堂,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昌功,居民。被告李庆梅,居民。被告崔民军,居民。被告张艳凤,居民。被告赵永三,居民。被告程兆霞,居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昌功、李庆梅、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元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功、李庆梅、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昌功于2010年7月30日向我社借款30万元,于2011年7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崔民军、赵永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社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庆梅与被告王昌功系夫妻关系,并与我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民军与被告张艳凤、被告赵永三与被告程兆霞均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昌功、李庆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昌功、李庆梅、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岑石分社与被告王昌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昌功向岑石分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岑石分社与被告崔民军、赵永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崔民军、赵永三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庆梅与被告王昌功、被告张艳凤与被告崔民军、被告程兆霞与被告赵永三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昌功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李庆梅、张艳凤、程兆霞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给被告王昌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昌功、李庆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催要,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1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岑石分社与被告王昌功、李庆梅、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岑石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昌功、李庆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昌功、李庆梅、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功、李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对被告王昌功、李庆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昌功、李庆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昌功、李庆梅、崔民军、张艳凤、赵永三、程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