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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刘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盛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汝珍。被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汝珍。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刘某某及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竞买取得原梁山县马营乡蚕茧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该宗土地及其上建筑物被二被告占有和使用,经原告对此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搬出,特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的土地上搬出,将土地及其上建筑物返还原告。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马营乡政府让被告利用原济宁市蚕茧站闲置多年的土地及废弃的厂房发展民营经济。经马营乡政府同意和安排,被告对厂房的房顶和门窗进行了维修,重新建设了院墙,购置了棉花加工设备,并交纳租金6000元。后来蚕茧站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原告,但其无权一并转让被告新建的围墙及维修的房顶及门窗,蚕茧站的转让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山东省丝绸公司济宁丝绸批发站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1月5日,成立由郭某某任组长的山东省丝绸公司济宁丝绸批发站破产清算组,该清算组并被指定为山东省丝绸公司济宁丝绸批发站破产管理人。2009年10月1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山东省丝绸公司济宁丝绸批发站(含济宁北方丝塑编织厂、梁山县蚕桑生产技术指导站)破产清算。经山东省丝绸公司济宁丝绸批发站破产管理人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位于梁山县马营蚕茧站(梁国用2006第0832120030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整体现状拍卖,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竞买成功,并于2010年11月26日缴纳土地拍卖款及税金共计300000元。2010年12月3日,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梁国用(2010)第10-370832211002号]。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间,被告刘某某购买皮清机、压花机、试压机、打包机等棉花加工设备一宗,安置在原梁山县马营蚕茧站院内的厂房里,其一家人亦搬入该蚕茧站的北三间门卫室内居住至今。被告从事棉花加工期间,在上述厂房南北两侧用空心砖搭建了简易厂房,并建设了原梁山县马营蚕茧站的北院墙,被告现已自行停产。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山东省丝绸公司济宁丝绸批发站破产清算组决定书、指定成立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宣告破产清算裁定书、山东省丝绸公司济宁丝绸批发站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原梁山县马营蚕茧站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梁国用(2010)第10-37083221100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6000元的暂收条,未载明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及其与涉案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厂房、门卫室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关于依法取得该厂房租赁权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其花6000元购买所住三间门卫室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厂房、三间门卫室的合法权益,被告占用涉案土地上厂房及门卫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搬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盛某某对土地使用证号为梁国用(2010)第10-370832211002)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归其所有的位于该宗土地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门卫室内的财物全部搬离该宗土地。二、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述土地上自行建设的简易建筑物和北院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