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成兰,成人,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7日生女儿张某乙,2000年11月27日生儿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11年6月、2012年4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应返还我现金53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1996年8月27日生女儿张某乙,现在外打工,2000年11月27日生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为生活琐事不能和睦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度、2012年度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两次起诉法院为挽救其家庭均判不准离婚,但判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被告称原告在2000年度离家出走时带走家中现金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称原告在2011年度带走家中现金3000元,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调解被告放弃,被告称原告带走现金3000元无据可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争取原、被告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父母离婚,愿随父亲张某甲生活。被告称2000年度原告出走带走家中现金50000元,由女儿张某乙证实,但张某乙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客观证实基本实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一双儿女,但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生活,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致使原告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不能和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均表示父母离婚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育费,参照上年度曲阳县孝墓乡人均收入标准,孩子抚育费张某乙为1年×人均收入847×30%=254元,张某丙为5年×人均收入847×30%=1270元,合计152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带走家中现金5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育费15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其他一切为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于进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永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