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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与被告孙景增、孙景东、鲍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与被告孙,孙景增,孙景东,鲍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1330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负责人张椿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孙景增,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景东,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鲍志军,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与被告孙景增、孙景东、鲍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增、鲍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景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借款人孙景增,保证人孙某、鲍某,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孙景增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景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某,被告孙某、鲍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查我村村民孙某于2011年12月外出,很久不在家中,下落不明,找不到此人。特此证明石臼窝镇朱英铺村委会(玉田县石臼窝镇朱英铺村民委员会章)2013年3月28日”2、营业执照一份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及代表人身份情况;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孙景增与巩金华结婚证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孙某与孙德金结婚证一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鲍某与孙井秀结婚证一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孙景增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被告孙某、鲍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景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孙某、鲍某为被告孙景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5、借款借据一份,证朗原告如约向被告孙景增发放借款250000元。6、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三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孙景增、孙某、鲍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景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借款人孙景增,保证人孙某、鲍某,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孙景增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借款逾期后保证人孙某、鲍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景增、孙某、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孙景增由被告孙某、鲍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景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鲍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增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臼窝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孙景东、鲍志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孙景增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孙景增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050元,被告孙景东、鲍志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