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英,女,汉族,居民,系沂南县服装店业主。原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及被告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单位沿街二层商品房2间经营服装店,租期一年。现合同期满,原、被告间未签订续租合同,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侵占的房屋,并支付每日100元的占用费。被告辩称:既然原告要求收回,同意搬出该房屋,但要求原告给予每间30000元的装修经济补偿,共计6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租赁期限已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在承租期间的装修损失。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甲方)与被告田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单位东侧沿街二层商品房2间经营服装店,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28000元,在租赁前预缴一年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甲方)不承担被告(乙方)对房屋的装修、改造等费用;合同期间,被告无权转租,如确需转租,须经原告同意;合同期满,被告如继续租赁使用,必须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并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租赁费,否则,合同期满后,原告(甲方)有权停止租赁合同;被告(乙方)在合同期满时,应搬出自有物品,逾期不搬者,被告应向原告每天缴纳逾期占用费1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间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故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侵占的房屋,并支付每日100元的占用费。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形下,承租人即被告应返还租赁物;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侵占的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每间租赁房屋30000元的装修经济损失补偿的主张,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不承担被告对房屋的装修、改造等费用,故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英立即停止对原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侵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沂南县城祥和路34号院东侧沿街二层商品房2间的房屋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