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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605号龙青诉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叶海霞、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卢炳高、卢军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青,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叶海霞,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卢炳高,卢军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龙青。委托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晶晶镁盐厂。法定代表人叶海霞,董事长。被告叶海霞。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子伶,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怀英,总经理。被告卢炳高。被告卢军磋。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金涛。原告龙青与被告南宁市晶晶镁盐厂(以下简称“晶晶镁盐厂”)、叶海霞、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卢炳高、卢军磋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捷、何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东,被告晶晶镁盐厂、叶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子伶,被告运兴公司、卢炳高、卢军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青诉称:在2012年9月14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龙青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妻子吴桂玲、儿子龙运发路过被告晶晶镁盐厂生产地南宁市五塘镇西龙街路段时,当时被告运兴公司的一辆桂MBXX**号货车在那里卸硫酸给被告晶晶镁盐厂,由于卸货不慎有一吨多的硫酸外泄,流至路面上,使原告龙青等多个驾驶摩托的人路过此路段时滑倒被硫酸烧伤,后有人报警,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警后到现场调查取证,原告龙青发被送到广西303医院住院留医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药费被告已直接支付给了医院。原告龙青在医院治疗了四十九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龙青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603元(19131元÷12个月÷30天×49天=2603元),伙食费1960元(40元×49天=1960元),营养费1960元(40天×49元=1960元),原告龙青所有的摩托车桂MIXX**被硫酸烧毁价值2500元也应由被告方赔偿。共计9023元。被告晶晶镁盐厂是被告叶海霞个人出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为此被告叶海霞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贵院依法判决:1、五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龙青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共计6523元,摩托车损坏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晶晶镁盐厂、叶海霞共同答辩称:1、被告晶晶镁盐厂、被告叶海霞依法不应与被告运兴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为:(1)、被告晶晶镁盐厂、叶海霞与被告运兴公司不是共同侵权,更何况依照《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文件》南兴府(2013)7号文件,被告运兴公司、卢炳高、卢军磋等在硫酸泄漏事件中负主要责任;(2)、被告晶晶镁盐厂、叶海霞与被告运兴公司不是有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或者雇主与雇员关系。2、应追加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卢炳高、卢军磋等三个为本案被告。因为:(1)、被告南宁市晶晶镁盐厂与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硫酸销售合同,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指派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而不能安全运送到需方指定仓库,或者说硫酸交货之前,就导致发生硫酸泄漏事故,对此,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2)、依照《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文件》南兴府(2013)7号文件,桂MBXX**货车的责任人及押运人卢军磋在硫酸泄漏事件中负主要管理责任。(3)、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3、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卢炳高、卢军磋等四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认可2013年1月23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晶晶镁盐厂“9·14”硫酸泄漏事故结案的通知》(下面简称政府通知):认定桂MBXX**货车的责任人和押运员卢军磋对桂MBXX**车卸硫酸时玩忽职守,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晶晶镁盐厂刘耀广厂长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答辩人认为: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卢炳高、卢军磋等四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为政府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没有全面了解,导致认定结论错误:(1)、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指派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而不能安全运送到需方指定仓库,或者说硫酸交货之前,就导致发生硫酸泄漏事故,对此,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2)、桂MBXX**货车的责任人和押运员卢军磋卸硫酸作业玩忽职守,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刘厂长事前己对桂MBXX**押运员卢军磋进行过安全防范措施口头提醒、指导和教育,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厂区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到位,不应当负本案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实际上桂MBXX**货车己于2012年9月13日到达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厂区内,同日(即9月13日)下午晶晶镁盐厂刘厂长对桂MBXX**押运员卢军磋进行过硫酸安全卸车注意事项的口头提醒,并进行了安全防范措施口头指导和教育。这点有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据给予充分证明;从上述的证据足以证明了两点:第一、事故发生之前,刘耀广厂长己对桂MBXX**押运员卢军磋进行过硫酸安全卸车注意事项的口头提醒,并进行了安全防范措施口头指导和教育。第二、刘耀广厂长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厂区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己到位。(4)、从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辩证关系来看,桂MBXX**货车的责任人和押运员卢军磋在卸硫酸作业过程中玩忽职守,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是导致事故发生发展变化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直接原因在起关键、决定作用,如果没有直接原因在推动、直接促成其发生变化的,间接原因不管它有多大作用,也不会有事故发生。或者说:就算刘厂长在现场监督卸货,押运员卢军磋对工作不负责任,无工作责任心,玩忽职守,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硫酸泄漏事故仍然无法避免地发生的。因此,《政府通知》:认定晶晶镁盐厂刘耀广厂长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4、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伙食费1960元不合理,因为6个病人住院期间全部伙食费由答辩人按质按量,平均每人不低40元支付。5、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1960元不合理,病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依法应由医疗机构给予建议,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没有得到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虽然没有得到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但住院期间答辩人也买一定营养品给六位病人。6、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摩托车被烧毁损失价值2500元不合理,也不予认可,发生事故时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摩托车被烧毁损失情况,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摩托车被烧毁后维修的损失,也没有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摩托车被烧毁后的损失情况。7、被答辩人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开车注意小心谨慎的义务,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赔偿的责任,要求承担三个原告,即龙青、龙运发、吴桂玲所请求的赔偿总额40%。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书请求赔偿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答辩人答辩的事实与观点。被告运兴公司、卢炳高、卢军磋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害数目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诉请的误工费等费用高达6523元,其依据的是城镇人口的补偿标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我们知道,原告是名副其实的农村人口,其虽然在南宁市高峰林场军山分场务工,但军山分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城镇”。退一万步说,就算在军山分场务工也算是在城镇务工的话,其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在军山分场务工,连续务工的期间也不足一年,况且,2012年3月11日后,其已中断务工,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依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比例来索赔。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方面的建议,故不能提出营养方面的诉请。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只是负责向本案被告一提供硫酸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因为被告一方面没有专门的人员监管和操作,导致硫酸泄漏,引发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其责任完全是因为被告一方面的,答辩人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答辩人的车辆因装卸硫酸的管子老化而脱落,引发硫酸泄漏,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不清,请法院在审理中加以注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时10左右,在位于兴宁区五塘镇西龙街的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内,一辆车牌号为桂MBXX**、装有硫酸的罐式重型货车在将硫酸(浓度为60%~70%)卸到储罐的过程中,由于车辆押运员卢军磋在将硫酸罐车的出口连接管套接到厂里硫酸储罐开始卸硫酸后不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场无人监护,在硫酸罐车卸料出口接头连接胶管脱开时,无人及时发现,造成1吨多的硫酸泄漏。当硫酸泄漏到厂门口的应急池时,厂里的工人才发现硫酸泄漏,采取紧急措施关闭了硫酸罐车的卸酸出口阀门,用水冲刷稀释泄漏在厂区地面上的硫酸,又用氧化镁粉洒在地上中和,并用电话报警。被水冲刷稀释的硫酸又从厂区地面溢流到厂区外邕梧路路面和公路雨水沟,由于路面滑湿,致使过路的由龙青驾驶的桂MIXX**号二轮摩托车翻倒,造成龙青以及该车上搭载的龙运发、吴桂玲等人被硫酸灼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日,共计住院49天。出院诊断:1、硫酸烧伤5%右侧大腿、双足背;2、高尿酸血症。被告晶晶镁盐厂为龙青支付了医疗费14496.82元、为吴桂玲支付了医疗费9555.41元。此外,晶晶镁盐厂为龙运发、龙青、吴桂玲三人支付了住院伙食费3150元,并购买了牛奶、衣物、水果、拖鞋等伤员护理品共计8702元。2013年1月12日,兴宁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分析事故成因和性质为:这是一起由于桂MBXX**重型罐式货车的责任人及押运员卢军磋安全意识淡薄,对货车卸硫酸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监管,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现场无人值守,在硫酸罐车卸料出口接头连接胶管脱开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关闭阀门;晶晶镁盐厂厂长刘耀广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厂区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年1月23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下发南兴府发(2013)7号文件,由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责任单位晶晶镁盐厂和责任人卢军磋进行行政处罚。另查明,运兴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硫酸、液碱、甲醇)资质的企业。桂MBXX**号罐式危险品运输车由被告卢炳高、卢军磋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运兴公司名下。2011年5月16日,运兴公司(甲方)与卢炳高、卢军磋(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危险货物运输方面提供有偿服务,乙方委托甲方提供服务的机动车是桂MBXX**号车;合同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有效合法的运输资质有偿使用及有偿服务代办项目,甲方可协助乙方组织运输危险物品,但乙方应按运费总额的5%支付给甲方劳务费;在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服务期间,乙方车辆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支自理,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所有。此后,卢炳高、卢军磋一直使用桂MBXX**号车进行危险物品运输经营活动。卢炳高系具有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资格的驾驶员,卢军磋系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的人员。晶晶镁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叶海霞。2012年7月10日,晶晶镁盐厂(需方)与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硫酸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7月9日至至12月31日,由供方负责每个月将500吨硫酸销售给需方,并负责组织货物运输送到需方指定仓库。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与卢炳高、卢军磋口头约定,由卢炳高、卢军磋运送硫酸至晶晶镁盐厂。还查明,原告龙青系农业户口。桂MI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龙青。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安全事故传真快报、关于2012年9月14日南宁市五塘镇硫酸外泄使途径该路段滑到受伤人员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南兴府发(2013)7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文件、硫酸销售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道路运输证、委托合同书、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从兴宁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可知,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桂MB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押运员卢军磋安全意识淡薄,对货车卸硫酸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监管,在将硫酸罐车的出口连接管套接到厂里硫酸储罐打开阀门进行卸硫酸后不久,就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现场无人监护,在硫酸罐车卸料出口接头连接胶管脱开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关闭阀门,造成硫酸泄漏;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晶晶镁盐厂厂长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厂区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厂区内货车卸硫酸作业场所缺乏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对押运员卢军磋擅自违章离开工作岗位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此外,由于卢炳高和卢军磋共同负责运送硫酸至晶晶镁盐厂,这一过程包括装运、运输、卸载三个环节,因此卢炳高作为桂MBX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其除了开车之外,还应协助配合卢军磋完成硫酸的装卸,但卢炳高在卢军磋卸载硫酸的过程中未在场协助,对此其亦存在一定过错。从上述原因分析可知,卢军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最主要的管理责任,晶晶镁盐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卢炳高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上述三者的过错程度认定卢军磋应承担事故75%的责任,晶晶镁盐厂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卢炳高应承担事故5%的责任。关于被告运兴公司的责任问题。运兴公司作为桂MBX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其应分别对被告卢军磋、卢炳高应当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叶海霞的责任问题。由于晶晶镁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叶海霞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在晶晶镁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叶海霞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至于被告晶晶镁盐厂辩称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与晶晶镁盐厂签订《硫酸销售合同》约定,其负责运送硫酸至晶晶镁盐厂。之后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托卢炳高、卢军磋运送,而卢炳高系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卢军磋亦系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的人员,对此,广西宇贝商贸有限公司在委托运输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具有过错,故本院对晶晶镁盐厂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晶晶镁盐厂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在路上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路过晶晶镁盐厂门口时才发生的翻倒,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确认。本院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并导致其误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因其为农业人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西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49天=256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49天为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摩托车损坏费。原告主张本案事故造成了桂MIX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坏,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车的损坏费用进行评估,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款项合计4528.27元(2568.27元+1960元),由被告卢军磋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528.27元×75%=3396.20元,卢炳高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4528.27元×5%=226.41元,晶晶镁盐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528.27元×20%=90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磋赔偿原告龙青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6.20元;二、被告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军磋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卢炳高赔偿原告龙青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41元;四、被告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炳高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南宁市晶晶镁盐厂赔偿原告龙青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5.66元;六、在南宁市晶晶镁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叶海霞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七、驳回原告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军磋、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卢炳高、河池市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南宁市晶晶镁盐厂、叶海霞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雪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