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红霞诉高玉勇、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霞,高玉勇,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214号原告高红霞,女,1976年3月19日。委托代理人郭海,男。被告高玉勇,男,1977年1月25日。被告郝宁,男,1982年8月17日。原告高红霞诉被告高玉勇、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高玉勇、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霞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高玉勇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红霞借款5万元整,约定3个月还清,并约定利息3分,逾期将赔偿对方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2012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拖延。2012年4月5日,被告高玉勇向原告高红霞承诺保证还款,但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玉勇、郝宁偿还借款5万元,20个月利息3万元,违约金1.50万元,合计9.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高玉勇、郝宁承担。被告高玉勇、郝宁辩称,对原告高红霞提供的5万元的借条和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借款已经还清。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高红霞还款5000元。2012年5月7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23日、10月12日分5次向原告高红霞的委托人孟志勇偿还借款,共计4.5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高红霞借款3万元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高玉勇向原告高红霞借款5万元,被告高玉勇、担保人郝宁、出借人高红霞三方共签订了借据一张、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和担保书一份。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高红霞5万元,借款用途说明为个人借款,借款人高玉勇签名捺印。借款保证合同载明,借款人高玉勇向贷款人借5万元,期限一年3个月,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借款人每月给贷款人支付本金3%的利息;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如数还本付息,超过五日由担保人一次性无条件偿还;如违反上述约定,除依法还本付息外,还必须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人被告高玉勇、担保人郝宁、贷款人高红霞均签名捺印。保证书载明,保证人郝宁自愿为借款人高玉勇借高红霞5万元做借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借款5万元,本息、违约金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郝宁签名捺印。现原告高红霞要求被告高玉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个月的利息(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及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高红霞收到被告高玉勇、郝宁现金5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被告高玉勇、郝宁当庭提供的孟志勇(孟二毛)收到条5张,证明剩余4.50万元已通过孟志勇全部偿还原告高红霞,原告高红霞当庭不予认可,称与孟志勇并无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3日的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当庭提交的银行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份,被告高玉勇、郝宁提供的孟志勇证明1份、收到条6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玉勇向原告高红霞借款5万元,由保证人被告郝宁担保,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月息、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高红霞要求被告高玉勇、郝宁偿还借款时,被告高玉勇、郝宁在2012年4月20日偿还原告高红霞借款5000元后,未偿还剩余借款,酿成纠纷,被告高玉勇作为借款人,首先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被告高玉勇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被告郝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郝宁为一般保证,被告郝宁应当在被告高玉勇未偿还债务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及违约金,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高红霞要求的20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即从2010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其中2012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201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5万元计算。被告高玉勇、郝宁辩称,原告高红霞已经通过孟志勇将剩余借款4.5万元收取,因原告高红霞不予认可,被告高玉勇、郝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孟志勇系代原告高红霞领取了本金,故本院对被告高玉勇、郝宁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高玉勇、郝宁辩称2013年3月1日的3万元借款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原告高红霞未主张2012年3月1日的借款,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红霞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其中2012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201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5万元计算);二、被告高玉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郝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红霞负担800元,由被告高玉勇、郝宁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审判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