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伟忠,李金凤与张华,江慧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李金凤,张华,江慧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伟忠,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李金凤,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在无锡八佰伴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吴思语(受王伟忠、李金凤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慧娟,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受张华、江慧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菁(受张华、江慧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忠、李金凤与被告张华、江慧娟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伟忠、李金凤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忠、李金凤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伟忠、李金凤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650元、诉前保全费2120元,两项共计3770元,由王伟忠、李金凤负担(已由王伟忠、李金凤预交),由王伟忠、李金凤负担。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