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大刚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大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南京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5351-X)。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昌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刚,男,1974年8月26日生。原告南京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与被告赵大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元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赵大刚向案外人李景借款100万元,约定2009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赵大刚下落不明,李景遂要求其代为偿还。经过协商,其与李景于2010年2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其陆续代替赵大刚还款85万元。2011年9月,因其未还清余款,李景将其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由其代为归还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587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大刚偿还其代为支出的担保款项100万元,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587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大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瀚元公司与被告赵大刚、案外人李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大刚因在瀚元公司处承接的工程项目缺乏流动资金,向李景借款100万元,2009年5月31日还清,到期不还则每月按照未还款总额的6%加收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中50万元由李景在10月30日内汇入瀚元公司账户,剩余50万元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赵大刚,瀚元公司自愿作为赵大刚借款的担保人。2008年10月30日,赵大刚向李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赵大刚借到李景100万元,还款、担保事宜按“借款协议”履行。瀚元公司在上述借款��议以及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2010年2月11日,因赵大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瀚元公司与李景达成协议,约定现由瀚元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在双方找不到赵大刚或赵大刚无能力归还时由瀚元公司代为垫付此笔借款,同时还约定了瀚元公司代为还款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后,瀚元公司共计还款85万元。2011年12月,因瀚元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款,李景将瀚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瀚元公司归还剩余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3100元,本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瀚元公司返还李景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李景违约金37144.64元。因瀚元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李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后移送至栖霞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瀚元公司与李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瀚元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景1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870元。瀚元公司另支付案件执行费2000元。李景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瀚元公司交付的153870元。审理中,赵大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赵大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借款协议、(2012)江宁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瀚元公司为被告赵大刚与李景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赵大刚追偿,赵大刚应向瀚元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瀚元公司因代为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于瀚元公司要求赵大刚偿还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瀚元公司要求赵大刚承担因(2012)江宁民初字第65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5870元,因该诉讼费和执行费产生的原因系瀚元公司未能及时尽到其担保义务所致,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赵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刚应偿还原告瀚元公司垫付的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瀚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60元,由原告瀚元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赵大刚负担1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