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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吴某甲,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松、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未举行婚礼,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子吴某丙,2009年8月6日生女吴某丁。原、被告一开始无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压力双方组合在一起。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加之被告性格暴戾,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遇事不与原告商量,不考虑原告的感受,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涉诉来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丙、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和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没有家庭暴力,平时夫妻之间有小吵小闹,原、被告的婚姻不属于包办婚姻,不想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内容、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夫妻条约,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因此进行了调解。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继父拟定好后被动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被告自愿签署,被告提出是被动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不采纳,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4、宿松县中医院门诊病例,证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腰部受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因为家庭暴力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乙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未举行婚礼,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子吴某丙,2009年8月6日生女吴某丁。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提出离婚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