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余生。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及其代理人张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1日,双方按习俗订婚。订婚后20多天被告因工作去了湖南,2012年农历十二月才回到瑞安。××××年××月××日,双方按风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收入与婚前所述相差很大,且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常在网吧彻夜不归,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原告因此回娘家生活。被告承诺改正,原告遂回被告家居住。但不久后被告又流连网吧,原告再度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蔡某乙答辩如下: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甚好,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认识后8、9个月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留恋网吧也不是事实。2、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像原告所称感情破裂。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因订婚、结婚支付费用共计22068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订婚、结婚支出的费用。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如下:我的原、被告的媒人,被告母亲通过我母亲找到我,要我给被告做媒,因此我才认识原、被告。原、被告双方是去年农历四月份认识的,认识后一个月订婚,××××年年初结婚。被告所列清单上的折黄金22000元,原告家退了12000元,收了10000元;折自行车和手表12000元原告家都收了;其他的也都有,但具体送多少退多少我不清楚。订婚、结婚的礼数双方都是按照本地风俗的。双方订婚、结婚的时候我跟他们有所接触,双方结婚后我跟原被告就都没有接触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清单上的样数和金额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黄金项链、对戒在原告处,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同意返还。订婚、结婚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彩礼,原告有返还一定的金额给被告。订婚、结婚不仅被告有费用支出,原告也有支出。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不做认定。被告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质证如下:费用支出方面,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在订婚、结婚过程中同样有支出。双方感情方面,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很少接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对证人关于费用的陈述不做认定。证人因做媒才与原、被告双方认识,之后都无接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情况,关于双方感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