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勇平与郑庆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平,郑庆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马勇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739。被告:郑庆奎,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073。原告马勇平诉被告郑庆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平,被告郑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平诉称:马勇平于2011年2月10日将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兴市路三巷10号的房屋租赁给郑庆奎作厂房使用,租期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到期后马勇平随租金市场变化要求提高租金至5,500元,租期三年,但郑庆奎只同意提高至5,100元,马勇平同意按租金5,100元延租一年,到期再按实际情况加租。双方由于不愉快没有更改签订合同,导致到期后郑庆奎不愿搬离又不同意加租,要求以5,100租金强租5年,马勇平遂认为没有必要再出租给郑庆奎,故向法院申请判令郑庆奎于三个月内搬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勇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庆奎退还马勇平房屋。被告郑庆奎辩称:双方于2009年租赁房屋时,每月租金4,200元,期限两年,到期后再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2014年合同到期后,马勇平要求提高租金,但郑庆奎提出续租五年,马勇平不同意,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郑庆奎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给马勇平,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以马勇平为出租方即甲方、以郑庆奎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兴市路三巷10号的厂房一至六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租赁保证金10,000元,每月租金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郑庆奎继续租赁上述租赁物,并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2日,马勇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马勇平主张其系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兴市路三巷10号厂房的所有权人,并主张上述房产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取得了“大朗城建办”出具的报建证明。上述事实,有马勇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马勇平与郑庆奎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郑庆奎仍继续租赁案涉租赁物并向马勇平支付,双方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马勇平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案涉租赁物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马勇平与郑庆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郑庆奎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马勇平,马勇平诉请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勇平起诉时主张郑庆奎在三个月内搬离案涉房屋,本院一并作为搬离期限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庆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兴市路三巷10号的厂房交还给原告马勇平。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庆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勋书记员 钟淑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