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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吴怀成与李玉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成,李玉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吴怀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李玉英,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吴怀成与被告李玉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李玉英自称在合肥有工程土方需要外运为由,收取吴怀成质量保证金五万元,并写有收条:今收到吴怀成望湖城小区工程质保金五万元。约定2012年3月31日开工,2012年10月1日又写下承诺书:估计在2012年10月16日以前开工。现已到2013年3月4日快一年了也无土方可运。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五万元,并赔偿银行贷款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证明李玉英收到吴怀成工程质保金50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李玉英对工程施工时间的承诺底线为2012年10月16日。4、土方垃圾外运施工协议一份(2012年3月22日)。证明协议第九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事宜。被告李玉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英辩称:一、钱我是收到了。但这50000元不是吴怀成的,是案外人裴俊的钱,只是我当时打错借条了,吴怀成误导我的,我才打了两份借条,没有吴怀成的钱;二、这个钱我会给案外人的,但我现在没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2013年3月6日)。证明戴克岺,证明事情非我一方所为,而是三方的协商结果。3、土方垃圾外运施工协议(2012年2月8日)。证明这是原始合同,吴怀成等人与戴克岺共同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玉英向原告吴怀成出具收条一张。此收条上注明:“今收到吴怀成给望湖小区工程质保金伍万元正。”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垃圾外运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李玉英将合肥市望湖城小区尾期工程土方垃圾装运工程承包给原告吴怀成,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开工,工期22天。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保证金与工程尾款同时付清(不计息)。李玉英于2012年10月1日写下承诺:合肥望湖城小区开工日期基本定于2012年10月14-16日前后,如有开不了就到合肥解除合同,产生费用由本人调解,由大合同书为基础。”后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银行贷款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英收到原告吴怀成工程质保金50000元整。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不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怀成工程款5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审 判 员  徐志远代理审判员  郭 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克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