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绍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孙和杰,徐北平,张永香,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军。委托代理人王丹。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周绍莹。被告孙和礼。被告房娟。被告魏居东。被告孙和芳。被告孙和杰。被告徐北平。被告张永香。被告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和杰。被告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和礼。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孙和杰、徐北平、张永香、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孙和杰、徐北平、张永香、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孙和礼、房娟、孙和杰、徐北平、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由于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现各种违约行为,银行于2012年8月20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致使原告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开发区支行代偿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163834.16元。请求判令:1、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千分之二点二的标准计算)、律师费合计3443830元(违约金及利息、担保费暂计算至2013年1月8日),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提供的用于反担保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新南街振云路17#东单元房屋、连云区中山花园A楼2单元502室房屋、新浦区郁洲路香溢世纪花城40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新浦区郁洲路香溢世纪花城40号楼8号车库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苏G×××××奔驰牌轿车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孙和杰、徐北平、张永香、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孙和杰、徐北平、张永香、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乙方按金额300万元的月千分之二点二缴纳12个月的担保费,按5%缴纳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在乙方到期清偿完全部债务,甲方收到贷款人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书》后如数退还。乙方如未能清偿完毕,则保证金先用于扣除所欠利息、违约金,剩余部分冲抵应偿债务。乙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致使甲方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乙方债务的,乙方自借合同到期之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和代偿款项金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周绍莹,被告孙和礼、房娟,被告孙和礼,被告魏居东、孙和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绍莹提供位于连云区中山花园A楼2单元502室房屋,被告孙和礼、房娟提供位于新浦区郁州路香溢世纪花城40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及8号车库,被告孙和礼提供苏G×××××号奔驰牌轿车,被告魏居东、孙和芳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南街振云路17#东单元301室房屋对原告的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上述提供抵押的财产均已在房产或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和礼、房娟、孙和杰、徐北平、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与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相同。保证反担保的责任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为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也按约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担保费。因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代偿利息85630.21元,2012年10月8日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78203.9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各反担保人追偿。被告周绍莹,被告孙和礼、房娟,被告孙和礼,被告魏居东、孙和芳分别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孙和礼、房娟、孙和杰、徐北平、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及相关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按合同约定先冲抵原告2012年6月27日代偿利息85630.21元,余款再冲抵原告2012年10月8日代偿利息78203.95元,尚欠原告代偿款为3013834.16元。原告按约主张违约金是合理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代偿之后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千分之二点二的标准支付担保费的请求,因原告已代偿完毕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24200元,在律师费收取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13834.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24200元。二、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周绍莹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中山花园A楼2单元502室房屋、被告孙和礼、房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郁州路香溢世纪花城40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及8号车库、被告孙和礼提供抵押的苏GZ01**号奔驰牌轿车、被告魏居东、孙和芳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新南街振云路17#东单元3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对于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孙和礼、房娟、孙和杰、徐北平、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猴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周绍莹、孙和礼、房娟、魏居东、孙和芳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和礼、房娟、孙和杰、徐北平、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连云港美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50元。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审判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