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贵春与邵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春,邵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55号原告:吴贵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光,农民。被告:邵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焕贤。原告吴贵春与被告邵晓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贵春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光和被告邵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徐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春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0年10月13日前归还。2011年4月2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本息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邵晓东答辩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款凭条一份,实际上被告只收到3850000元,且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3345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息仅760882.8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故应驳回原告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3日前归还,利息为2%,若到期不还,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2010年9月29日,原告将3850000元转入卡号为62×××15的被告账户,其余的1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2011年4月2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对账单》、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汇给案外人的3345000元均发生在双方结账之前,该汇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际借款4000000元,其中3850000元为转账,150000元以现金交付,且在借款七个月之后双方曾进行结账,被告对借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关于仅收到借款3850000元及已归还3345000元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贵春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晓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贵春借款本金3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减半收取23100元,由被告邵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