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乐清市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佳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宁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仕建。委托代理人:赵元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勤飞。委托代理人:魏炳海。上诉人佳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六台规格型号为OYL8-12+VVV的10KV高压充气柜汽箱,单价每台为81000元,总价款486000元,被告先预付10%的货款,提货时付60%的货款,最后30%的货款开二个月转账支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被告除预付48600元,提货时仅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37400元。原告提供的六台高压充气柜经被告组装后交付被告的客户保定市电业局使用,该局在实验检测时发现其中一台设备四组间隔的一组间隔电阻11000UΩ(标准≦500UΩ),由于电业局急需送电运行,将六台高压充气柜装机运行,只是断开不符合要求的这一组间隔,至今仍在运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该院申请质量鉴定,原审瓯越科技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六台规格型号为OYL8-12+VVV的10KV高压充气柜汽箱,单价每台为81000元,总价款486000元,被告先预付10%的货款,提货时付60%的货款,最后30%的货款开二个月转账支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6组质量合格的产品。现今,这几台充气柜已在保定市供电局投入使用并运行正常,然而,被告除预付48600元,提货时支付100000元后仍有33740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37400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旅行之日止)。被告佳宁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实,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部分配件是需用进口件,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客户拒不支付货款,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的技术人员也去了现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将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高压充气柜一组间隔电阻超标,未经鉴定难以确定故障原因和责任人,由于该六台充气柜装在高压电网运行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何时停电检测不能确定,被告要求产品质量鉴定无法实施。由于未经鉴定,被告认定是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尚缺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宁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乐清市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佳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宣判后,上诉人佳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属于根本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部分配件需用进口件。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组装,交付给上诉人的客户保定市电业局。在投入使用之前,保定市电业局进行实验检测,发现其中一台设备四组间隔的一组间隔电阻严重超标,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曾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维修,但始终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为此,保定市电业局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全额货款,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其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维修、更换、退货、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除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还存在部分原件不是合同约定的进口产品。对此,上诉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更换或退货等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诉产品中的一组间隔电阻严重超标,但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却未作出任何认定,明显存在裁判不公。三、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上诉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未经组织鉴定便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经依法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诉产品中的一组间隔电阻严重超标,另一方面却拒不组织鉴定,最后反而又认为未经鉴定难以确定故障原因和责任人。原审法院的作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于较强的专业性问题,是否可以实施产品质量鉴定,应当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确定,原审法院不组织鉴定的理由缺乏专业性好科学性,不但不能成立,更无法令上诉人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瓯越科技公司辩称:一、我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诉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并非先履行抗辩权,而是明显的违约。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产品鉴定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佳宁公司提供了证据一保定民用电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设备试验报告》、证据二保定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至《佳宁公司函》,以证明其中一台电气网柜4#间隔开关接触电阻超标,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上诉人瓯越科技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虽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证据二涉及内容是“经佳宁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后,确认接触电阻超标。”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产品有质量,因涉及到上诉人公司人员确认电阻超标,属于一方当事人自己自述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证据证明力低。因此,对证据一、二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瓯越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上诉人佳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瓯越科技公司货款3374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佳宁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瓯越科技公司提供六台高压充气柜存在质量问题,是属于根本性违约,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瓯越科技公司提供六台规格型号为0YL8-12+VVV的10kV高压充汽箱给佳宁公司,总价为486000元。”而上诉人购得六台高压充汽箱后并进行组装,尔后交付自己客户保定市电业局使用。保定市电业局对上诉人交付组装后高压充汽柜进行实验检测时发现其中一台设备四组间隔的一组电阻11000UΩ大于标准的500UΩ,最终保定市电业局将上诉人提供的六台高压充汽柜装机上电网运行,直至今天,当时被检验检测发现的四组间隔中一组电阻大于标准500UΩ一台高压充汽柜也仍在装机上电网运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不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组装成的高压充气柜不能装机上电网使用。况且,被上诉人将高压充汽箱交付给上诉人组装成高压充汽柜供电业局使用一年多时间,而上诉人未积极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直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货款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介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要求对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其处理并无不当。同样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佳宁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瓯越科技公司货款337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佳宁公司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61元,由上诉人佳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