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瑶民二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荚月良与李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月良,李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3245号原告:荚月良,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荚月良诉被告李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荚月良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荚月良诉称:原、被告均是经销水泥的个体商人。双方有两年的供销水泥业务来往。2012年下半年,被告开始部分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底,双方业务终结。2013年3月10日,经计算,被告差欠原告水泥货款34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共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嘉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嘉给原告荚月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荚月良水泥款叁万零肆仟柒佰元整”。因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现原告荚月良要求被告李嘉给付货款34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计算,损失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荚月良货款人民币34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荚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70元,由李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