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责人:王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磊,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白利轩,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生。被告:金兴暖,女,汉族,1983年7月7日生。被告:李国营,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被告:谷克锋,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生。被告:李东良,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被告:李海迪,女,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阳支行)诉被告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白利轩、金兴暖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利轩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联保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利轩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白利轩截止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96.64元,利息1806.97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8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利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203.36元及依约定计算的所有未付利息;被告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承担。被告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6、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白利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贷双方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白利轩发放了借款,且被告告白利轩已经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的事实;截止2015年4月3日借款人白利轩共偿还贷款本金11796.64元,利息1806.97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8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庭审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利轩与被告金兴暖、被告李国营与被告谷克锋、被告李东良与被告李海迪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白利轩、金兴暖以货车运输垫资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利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19.890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被告李东良、李国营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与被告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李东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李国营、白利轩、李东良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借款合同时,不需逐一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白利轩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白利轩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96.6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应付利息1806.97元,剩余借款本金38203.36元及2014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推诿未付。原告因此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与被告白利轩、金兴暖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邮政银行宜阳支行依约向被告白利轩发放贷款后,被告白利轩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作为联保户成员或联保户成员的配偶,依据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均系被告白利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就被告白利轩的上述应付款项均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宜阳支行要求被告白利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利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8203.36元;二、限被告白利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依据未付借款本金38203.36元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15.3%计算,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间按年利率19.8900%计算);三、被告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白利轩、金兴暖、李国营、谷克锋、李东良、李海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战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